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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缔约国
承认所有国家享有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利用核能的权利及其从和平利用核能获得潜在益处的合法利益,
确信需要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和核技术转让,
铭记实物保护对于保护公众健康、安全、环境和国家及国际安全至关重要, 铭记《联合国宪章》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睦邻和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考虑到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忆及1994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第49/60号决议所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
希望防止由非法贩卖、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以及蓄意破坏核材料和核设施所造成的潜在危险,并注意到为针对此类行为而进行实物保护已经成为各国和国际上日益关切的问题,
深为关切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行为的不断升级以及国际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所构成的威胁,
相信实物保护在支持防止核扩散和反对恐怖主义的目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希望通过本公约促进在世界各地加强对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和核设施的实物保护,
确信涉及核材料和核设施的违法犯罪是引起严重关切的问题,因此迫切需要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或加强现有措施,以确保防止、侦查和惩处这类违法犯罪,
希望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依照每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和本公约的规定制定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的有效措施,
确信本公约将补充和完善核材料的安全使用、贮存和运输以及核设施的安全运行,
承认国际上已制定经常得到更新的实物保护建议,这些建议能够为利用现代方法实现有效级别的实物保护提供指导,
还承认对用于军事目的的核材料和核设施实施有效的实物保护是拥有这类核材料和核设施国家的责任,并认识到这类材料和设施正在并将继续受到严格的实物保护,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核材料”系指钚,但钚-238同位素浓度超过80%者除外;铀-233;同位素 235或233浓缩的铀;非矿石或矿渣形式的含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任何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成分的材料;
(二)“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系指含有铀同位素235或233或两者总含量 对同位素238的丰度比大于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对同位素238丰度比的铀;
(三)“国际核运输”系指使用任何运输工具拟将一批核材料运至发货启运国境外 的载运过程,从离开该国境内发货方设施开始,直到抵达最后目的地国家境内收货方设施止;
(四)“核设施”系指生产、加工、使用、处理、贮存或处置核材料的设施,包括 相关建筑物和设备,这种设施若遭破坏或干扰可能导致显著量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的释放;
(五)“蓄意破坏”系指针对核设施或使用、贮存或运输中的核材料采取的任何有 预谋的行为,这种行为可通过辐射照射或放射性物质释放直接或间接危及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或危及环境。
第一条之A
本公约的目的是在世界各地实现和维护对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和核设施的有效实物保护,在世界各地预防和打击涉及这类材料和设施的犯罪以及为缔约国实现上述目的开展的合作提供便利。
第二条
一、本公约应适用于使用、贮存和运输中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和用于和平目的的核设施,但本公约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条第四款应仅适用于国际核运输中的此种核材料。
二、一缔约国建立、实施和维护实物保护制度的责任完全在于该国。
三、除缔约国依照本公约所明确作出的承诺外,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影响一国的主权权利。
四、(一)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影响国际法规定的,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缔约国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武装冲突中武装部队的活动,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理解的意义由该人道主义法予以规定,不受本公约管辖;一国军事部队为执行公务而进行的活动由国际法其他规则予以规定,因此不受本公约管辖。
(三)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是对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或核设施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合法授权。
(四)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宽恕不合法行为或使不合法行为合法化,或禁止根据其他法律提出起诉。
五、本公约不适用于为军事目的使用或保存的核材料或含有此种材料的核设施。
第二条之A
一、每一缔约国应建立、实施和维护适用于在其管辖下核材料和核设施的适当的实物保护制度,目的是:
(一)防止盗窃和其他非法获取在使用、贮存和运输中的核材料;
(二)确保采取迅速和综合的措施,以查找和在适当时追回失踪或被盗的核 材料;当该材料在其领土之外时,该缔约国应依照第五条采取行动;
(三)保护核材料和核设施免遭蓄意破坏;
(四)减轻或尽量减少蓄意破坏所造成的放射性后果。
二、在实施第一款时,每一缔约国应:
(一)建立和维护管理实物保护的法律和监管框架;
(二)设立或指定一个或几个负责实施法律和监管框架的主管部门;
(三)采取对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必要的其他适当措施。
三、在履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义务时,每一缔约国应在不妨碍本公约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在合理和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适用以下“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一:国家的责任国家的责任
一国建立、实施和维护实物保护制度的责任完全在于该国。
基本原则二:国际运输中的责任国际运输中的责任
一国确保核材料受到充分保护的责任延伸到核材料的国际运输,直至酌情将该责任适当移交给另一国。
基本原则三:法律和监管框架
国家负责建立和维护管理实物保护的法律和监管框架。该框架应规定建立适用的实物保护要求,并应包括评估和许可证审批或其他授权程序的系统。该框架应包括对核设施和运输的视察系统,以核实适用要求和对许可证或其他授权文件的条件的遵守情况,并确立加强适用要求和条件的手段,包括有效的制裁措施。
基本原则四:主管部门
国家应设立或指定负责实施法律和监管框架的主管部门,并赋予充分的权力、权限和财政及人力资源,以履行其所担负的责任。国家应采取步骤确保国家主管部门与负责促进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机构之间在职能方面的有效独立性。
基本原则五: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
应当明确规定在一国境内实施实物保护各组成部分的责任。国家应确保实施核材料或核设施实物保护的主要责任在于相关许可证持有者或其他授权文件的持有者(如营运者或承运者)。
基本原则六:安全保卫文化安全保卫文化
所有参与实施实物保护的组织应对必要的安全保卫文化及其发展和保持给予适当优先地位,以确保在整个组织中有效地实施实物保护。
基本原则七:威胁
国家的实物保护应基于该国当前对威胁的评估。
基本原则八:分级方案
实物保护要求应以分级方案为基础,并考虑当前对威胁的评估、材料的相对吸引力和性质以及与擅自转移核材料和蓄意破坏核材料或核设施有关的潜在后果。
基本原则九:纵深防御
国家对实物保护的要求应反映结构上的或其他技术、人事和组织方面的多层保护和保护措施的概念,敌方要想实现其目的必须克服或绕过这些保护层和保护措施。
基本原则十:质量保证
应当制定和实施质量保证政策和质量保证大纲,以确信对实物保护有重要意义的所有活动的特定要求都得到满足。
基本原则十一:意外情况计划意外情况计划 所有许可证持有者和有关当局应制定并适当执行应对擅自转移核材料、蓄意破坏核设施或核材料或此类意图的意外情况(应急)计划。
基本原则十二:保密问题
国家应就那些若被擅自泄露则可能损害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的资料制定保密要求。
四、(一)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根据核材料的性质、数量、相对吸引力、与任何针对核材料的未经许可行为有关的潜在放射性后果和其他后果及目前根据对核材料威胁的评估而合理地确定无需接受依照第一款建立的实物保护制度约束的任何核材料。
(二)应当按照谨慎的管理常规保护根据第(一)项不受本条规定约束的核材料。
第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框架内并依照国际法采取适当步骤,尽实际可能确保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对其境内的核材料或装载在往来于该国从事运输活动并属其管辖的船舶或航空器上的核材料,按照附件一所列级别予以保护。
第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不得输出或批准输出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材料在国际核运输中将受到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不得从本公约非缔约国输入或批准输入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材料在国际核运输中将受到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三、任何缔约国不得允许来自本公约非缔约国的核材料经由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经由其机场或海港运至另一本公约非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尽实际可能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在国际核运输中将受到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四、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框架内,对自该国某一地区经由国际水道或空域运至该国另一地区的核材料实施附件一所列级别的实物保护。
五、依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负责取得核材料将按照附件一所列级别保护保证的缔约国,应确认并预先通知核材料预期将运经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进入其机场或海港的国家。
六、经双方同意,第一款所述取得保证的责任可转由在运输中作为输入国的缔约国承担。
七、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影响一国的领土主权和管辖权,包括对其领空和领海的主权和管辖权。
第五条
一、缔约国应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指明并公开其与本公约事项有关的联络点。
二、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通过任何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或受到此种可信的威胁时,缔约国应依照其国内法尽最大可能向任何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供合作和协助,以追回和保护这种材料。特别是:
(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将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通过其他非法方式 获取或受到此种可信的威胁的任何情况尽快通知它认为有关的其他国家,并在适当时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
(二)在采取上述步骤时,有关缔约国应酌情相互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 他相关国际组织交换信息,以便保护受到威胁的核材料,核查装运容器的完整性或追回被非法获取的核材料,并应:
1. 经由外交和其他商定途径协调其工作;
2. 在接到请求时给予协助;
3. 确保归还已追回的因上述事件被盗或丢失的核材料。 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有关缔约国决定。
三、在核材料或核设施受到可信的蓄意破坏威胁或遭到蓄意破坏时,缔约国应依照其国内法并根据国际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尽最大可能提供以下合作:
(一)如果某一缔约国明知另一国的核材料或核设施受到可信的蓄意破坏的 威胁,它应决定需要采取的适当步骤,将这一威胁尽快通知有关国家,并在适当时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以防止蓄意破坏;
(二)当某一缔约国的核材料或核设施遭到蓄意破坏时,而且如果该缔约国 认为其他国家很可能受到放射性影响,它应在不妨碍国际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步骤,尽快通知可能受到放射性影响的国家,并在适当时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以尽量减少或减轻由此造成的放射性后果;
(三)当某一缔约国在第(一)项和第(二)项范围内请求协助时,接到此 种协助请求的每一缔约国应迅速决定,并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它是否能够提供所请求的协助以及可能提供协助的范围和条件;
(四)根据第(一)项至第(三)项进行合作的协调应通过外交或其他商定 途径进行。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有关缔约国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决定。
四、缔约国应酌情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和磋商,以期获得对国际运输中核材料实物保护系统的设计、维护和改进方面的指导。
五、缔约国可酌情与其他缔约国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以期获得对国内使用、贮存和运输中的核材料和核设施的国家实物保护系统的设计、维护和改进方面的指导。
第六条
一、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国内法的适当措施,以保护由于本公约的规定而从另一缔约国得到的,或通过参与为执行本公约而开展的活动而得到的任何保密信息的机密性。如果缔约国向国际组织或本公约非缔约国提供保密信息,则应采取步骤确保此种信息的机密性得到保护。从另一缔约国获得保密信息的缔约国只有得到前者同意后才能向第三方提供该信息。
二、本公约不应要求缔约国提供国内法规定不得传播的任何信息或可能危及本国安全或核材料或核设施的实物保护的任何信息。
第七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中将以下故意实施的行为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一)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更改、处置或散布核材料, 并造成或可能造成任何人员死亡、重伤、财产重大损失或环境重大损害;
(二)偷窃或抢劫核材料;
(三)盗取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核材料;
(四)未经合法授权向某一国家或从某一国家携带、运送或转移核材料的行 为;
(五)针对核设施的行为或干扰核设施运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违法犯罪 嫌疑人通过辐射照射或放射性物质释放故意造成或其知道这种行为可能造成任何人员死亡、重伤、财产重大损失或环境重大损害,除非采取这种行为符合该核设施所在缔约国的国内法;
(六)构成以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任何其他恐吓手段勒索核材料的行为;
(七)威胁:
1. 使用核材料造成任何人员死亡、重伤、财产重大损失或环境重大损害或实施第(五)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或
2. 实施第(二)项和第(五)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目的是迫使某一自然人、法人、某一国际组织或某一国家实施或不实施某一行为;
(八)意图实施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九)以共犯身份参与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十)任何人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违法犯罪行 为;
(十一)协助以共同目的行动的群体实施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任何违 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应当是故意的,并且是:
1. 为了促进该群体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此类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第(一)项至第(七)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或
2. 明知该群体有意实施第(一)项至第(七)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
二、每一缔约国应根据本条所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质规定适当的惩处刑罚。
第八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下列情况下确立对第七条所述违法犯罪行为的管辖权:
(一)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国境内实施或发生在本国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上;
(二)违法犯罪嫌疑人是本国国民。
二、如果违法犯罪嫌疑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而该缔约国不按照第十一条将该人引渡至根据第一款确立了管辖权的缔约国,该缔约国也应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其对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阻止缔约国行使依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四、除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缔约国外,任何缔约国亦可依照国际法在本国作为输出国或输入国参与国际核运输时,确立其对第七条所述违法犯罪行为的管辖权。
第九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其境内的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依照其国内法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拘留,以确保该人在被起诉或引渡时在场。应将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措施毫不延迟地通知根据第八条需要确立管辖权的缔约国,并酌情通知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其境内的缔约国如果不引渡该违法犯罪嫌疑人,应毫不例外地不作无理拖延,将案件送交其主管部门,以便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起诉。
第十一条
一、第七条所述违法犯罪行为应被视为包括在缔约国之间已有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罪。缔约国承诺将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作为可引渡罪列入缔约国之间今后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二、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时,可以自行选择将本公约作为根据这些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视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为它们之间的可引渡罪。
四、为了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应将每项违法犯罪行为视为不仅在发生地实施,而且也在依照第八条第一款需要确立管辖权的缔约国境内实施。
第十一条之A
为了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第七条所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于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因此,就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请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于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
第十一条之B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国有实质理由认为,请求为第七条所述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引渡或请求为此种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接受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损害,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应被解释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相互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二条
应保证根据第七条所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被起诉的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获得公平待遇。
第十三条
一、缔约国应就第七条所述违法犯罪行为提起的刑事诉讼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其所掌握的诉讼程序所需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所有讼案。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全部或部分地规定或今后规定刑事互助事宜的任何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下的义务。
第十三条之A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影响旨在加强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为和平目的进行的核技术转让。
第十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定期将此种信息通知所有缔约国。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的缔约国应尽实际可能首先将诉讼的最终结果通知直接有关国家。该缔约国还应将最终结果通知保存人,并由保存人通知所有国家。
三、如果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在国内使用、贮存或运输中的核材料,而且违法犯罪嫌疑人和所涉核材料均仍在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地的缔约国境内,或违法犯罪行为涉及核设施而且违法犯罪嫌疑人仍在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地的缔约国境内,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应被解释为要求该缔约国提供有关因此种违法犯罪行为而提起刑事诉讼的信息。
第十五条 各附件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一、在2005年7月8日通过的修订案生效五年后,保存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当时的普遍情况审查公约的序言、整个执行部分和附件是否仍然适当。
二、此后每隔至少五年,如果过半数缔约国向保存人提出召开另一次同样目的会议的提案,应召开此种会议。
第十七条
一、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发生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时,这些缔约国应进行协商,以期通过谈判或当事各方均可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解决争端的办法解决争端。
二、任何这种性质的争端,如无法以第一款所规定的方式解决,经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当事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如果当事各方提出的请求相互冲突,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请求应为优先。
三、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本国不受第二款规定的一项或两项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对于就第二款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也不受该程序的约束。
四、依照第三款规定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人撤回保留。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自1980年3月3日起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字,直至公约生效时止。
二、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本公约生效后,将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
四、(一)本公约将开放供具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签署或加 入,但只限于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在本公约所涵盖事项上有权谈判、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的任何此种组织。
(二)此种组织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行使本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权 力和履行本公约对缔约国规定的责任。
(三)此种组织在成为本公约缔约方时,应将一份载明本组织成员国以及本 公约中对其不适用之条款的声明送交保存人。
(四)此种组织除其成员国拥有表决权之外,不应拥有任何表决权。
五、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在第二十一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保存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对于在第二十一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条
一、在不妨碍第十六条的情况下,缔约国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订案。提议的修订案应提交保存人,由保存人立即分发所有缔约国。如果过半数缔约国请求保存人召开会议以审议提议的修订案,保存人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出席这一会议,该会议不得在发出邀请后三十天内举行。在会议上以全体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任何修订案,应由保存人迅速分发所有缔约国。
二、对于交存修订案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的各缔约国,修订案自三分之二缔约国将其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保存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此后,修订案自任何其他缔约国交存其修订案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一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在保存人接到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保存人应将下列事项迅速通知所有国家:
(一)本公约的每一次签署;
(二)每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三)依照第十七条作出的任何保留或撤回保留;
(四)一个组织依照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项作出的任何通知;
(五)本公约的生效;
(六)本公约任何修订案的生效;
(七)根据第二十一条作出的任何退出。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正本交存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于一九八〇年三月三日在维也纳和纽约开放供签字的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附 件 一
附件二所列各类核材料在国际运附件二所列各类核材料在国际运输中适用的实物保护级别输中适用的实物保护级别
一、核材料在国际核运输贮存期间的实物保护级别包括:
(一)三类材料:贮存于出入口受控制区内;
(二)二类材料:贮存于有警卫和电子设备昼夜监视区内,其周围设有入口 数目有一定限制并受适当控制的实体屏障,或贮存于任何具有同等实物保护级别的区域;
(三)一类材料:贮存于对上述二类材料规定的保护区内。此外,该保护区 还应只准已被确定可信的人员出入,并且值勤警卫应与适当的反应部队保持密切联系。在此采取的具体措施应以侦查和防止任何袭击、擅自出入或擅自转移材料为目的。
二、核材料在国际运输期间的实物保护级别:
(一)二类和三类材料:运输时应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发送方、收受方 和承运方之间作出预先安排,受输出国和输入国管辖和管理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应预先达成协议,具体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二)一类材料:运输时应同运输二类和三类材料一样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此外,押运人员应昼夜监视,并保证与适当的反应部队保持密切联系;
(三)非矿石或矿渣形式的天然铀:运输超过500千克铀的保护措施应包括 预先发出装运通知,具体规定运输方式、预期抵达时间和收货确认等事宜。
附 件 二 核材料分类表
a/ 各种钚,但钚-238同位素浓度超过80%者除外。
b/ 未在反应堆中辐照过的材料,或虽在反应堆中辐照过,但在无屏蔽1米距离处的辐射水平等于或小于1戈瑞/小时(100拉德/小时)的材料。
c/ 数量不足以列入三类的材料和天然铀应按照慎重的管理常规予以保护。
d/ 虽然建议了本类保护级别,但各国可根据对具体情况的评价自行规定不同的实物保护级别。
e/ 在辐照前根据其原始易裂变材料含量被列为一类或二类的其它燃料,虽在无屏蔽1米距离处的辐射水平超过1戈瑞/小时(100拉德/小时),但仍可降低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