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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来源:博安集团      时间:2014-09-02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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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约通常简称“援助公约”,于1986年9月26日订于维也纳,1986年10月27日正式生效。
1986年9月26日中国政府代表作了有待核准的签署,同时声明: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②在由于个人重大过失而造成死亡、受伤、损失或毁坏的情况下,中国不适用该公约第十条第二款。本公约于 1987年10月14日对我国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意识到若干国家正在进行核活动,注意到已经采取并正在采取全面措施确保核活动的高度安全,旨在防止发生核事故和如果发生任何这类事故,则尽量减少其后果,希望迸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
深信需要建立一个将有利于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的国际体制,注意到这方面互相援助的双边和多边安排是有益的,注意到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有关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互相紧急援助安排的导则的活动,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款
1.各缔约国应按照本公约条款互相进行合作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为“机构”)进行合作,以便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并保护生命、财产和环境免受放射性释放的影响。
2.为便于进行这种合作,各缔约国可达成双边或多边安排,或酌情达成双边和多边相结合的安排,以防止或尽量减少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可能造成的伤害和损失。
3.缔约国请求机构在其(规约)范围内尽力按照本公约条款促进、便利和支持本公约规定的各缔约国之间的合作。
第二条 援助的提供
1.若一缔约国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需要援助,不论这种事故或紧急情况是否起始于其领土、管辖或控制范围内,它可以直接或通过机构向任何其他缔约国和向机构或酌情向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为“国际组织”)请求这种援助。
2.请求援助的缔约国应详细说明所需援助的范围和种类,并按实际可能向援助方提供必要的情报,以便援助方确定其能满足请求的程度。在请求缔约国不能详细说明所需援助的范围和种类的情况下,请求缔约国和援助方应协商决定所需援助的范围和种类。
3.受到此种援助请求的每一缔约国,应迅速决定并直接或通过机构通知请求缔约国,它是否能够提供所请求的援助以及可能提供援助的范围和条件。
4.各缔约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定并通知机构,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向其他缔约国提供援助可动用的专家、设备和物资以及据以能够提供这种援助的条件,尤其是财务条件。
5.任何缔约国可以请求对受到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人们进行医疗或暂时安置到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援助。
6.机构应根据其(规约)及本公约的规定,对任一请求缔约国或成员国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提出的援助请求,以下述方式作出响应:
(a)提供用于此目的的适当资源;
(b)迅速向据机构了解可能拥有必要资源的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传递援助请求;
(c)如果请求国有这样要求,应在国际范围内协调由此可能获得的授助。
第三条 对援助的指导和管理
除另有协议外:
a.对援助的全面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应是请求国在其领土范围内的责任。在援助涉及到人员的情况下,援助方应与请求国协商指定人员负责并对所提供的人员和设备保持直接的业务监督。指定人员应当在与请求国有关当局合作下行使这种监督;
b.请求国应尽其所能为援助的妥善和有效管理提供当地的设施和劳务。它还应保证对援助方或代表该方为此目的而进入其领土的人员、设备和物资予以保护;
c.援助期间任一方提供的设备和物资的所有权不得变动,并应确保这类设备和物资的归还;
d.提供援助的缔约国在响应依第二条第5款提出的请求时,应在其领土内协调此类援助。
第四条 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1.各缔约国应将其授权提出和接收援助请求以及接受援助建议的主管当局和联络点通知机构并直接或通过机构通知其他缔约国。这类联络点和机构内的联络中心应连续不断地可供使用。
2.各缔约国应将第1款所述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变化迅速通知机构。
3.机构应将第1和2款所述情况经常和迅速地提供绘各缔约国、成员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
第五条 机构的职责
缔约国请求机构按照第一条第3款和在不妨碍本公约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做到:
a.向各缔约国和成员国收集和传播有关下列情报:
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可以动用的专家、设备和物资;
关于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应急的方法、技术和可供使用的研究成果;
b.当一缔约国或成员国在下列任何事项或其他有关事项上提出请求时协助其:
制定有关核事故和辐射紧急情况的应急计划和有关法律;
制定适当的培训计划,培训处理核事故和辐射紧急情况的人员;
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传递援助请求和有关情报;
制定适当的辐射监测计划、程序与标准;
进行关于建立适当的辐射监测系统的可行性调查;
c.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向请求授助的缔约国或成员国提供用于对此事故或紧急情况进行初步评价目的的适当资源;
d.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在各缔约国和成员国之间起中介作用;
e.与有关国际组织建立并保持联络,以便获取和交换有关情报和资料,并向各缔约国、成员国以及前述各组织提供这类组织的名单。
第六条 机密与公布情况
1.请求国和援助方应保护为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进行援助而向其中任一方提供的任何机密情况。这类情报只应用于商定的援助目的。
2.援助方在向公众公布有关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所提供的援助情况之前,应尽一切努力与请求国协调一致。
第七条 费用的偿还
1.任一援助方可向请求国免费提供援助。在研究是否在这种基础上提供援助时,援助方应考虑到:
a.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的性质;
b.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的起源地;
c.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d.无核设施国家的特殊需要;
e.以及任何其他有关因素。
2.当援助是以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为基础提供时,请求国应向援助方偿还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组织提供的劳务所开支的费用以及不由请求国直接支付的与援助有关的所有费用。除另有协议外,在援助方向请求国提出索偿后应立即予以偿还,非当地费用的偿还应能自由转移。
3.虽然有第2款规定,援助方随时可以放弃全部或部分偿还要求或同意延期偿还全部或部分费用。在考虑放弃或延期偿还时,援助方应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八条 特权、豁免和便利
1.请求国应给予援助方的人员和代表其行事的人员必要的特权、豁免和便利,以便履行其援助职务。
2.请求国应给予正式通知请求国并被其接受的援助方的人员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以下特权和豁免:
a.对这类人员履行其职务时的作为或不作为豁免请求国的逮捕、拘留和法律程序,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以及
b.对这类人员履行其援助职务免除征税、关税或其他课征,但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税捐除外。
3.请求国应:
a.对援助方为援助目的而运入请求国境内的设备和财物免除征税、关税或其他课征。
b.对此类设备和财物免予没收、扣押或征用。
4.请求国应确保归还这类设备和财物。如果援助方提出要求,请求国应尽其所能安排对援助所用的可收回的设备在归还之前进行必要的去污。
5.请求国应对按第2款所通知的人员以及援助所用设备和财物在进入、停留和离开其国家领土方面提供便利。
6.本条不要求请求国给予其国民或永久居民前述各款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7.在不妨碍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凡享有本条所列特权和豁免的受益人,均有义务遵守请求国的法律和规章。他们还有义务不得干涉请求国的内政。
8.本条不损害按照其他国际协定或习惯国际法的规则在给予特权和豁免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9.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它完全或部分地不受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约束。
10.根据第9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随时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声明。
第九条 人员、设备和财物的过境
各缔约国应请求国或授助方的请求,应设法为经正式通知的援助所涉人员、设备和财物通过其领土出入请求国时提供过境便利。
第十条 索赔和扑偿
1.各缔约国应密切合作,以便按本条解决法律诉讼和索赔。
2.除另有协议外,对于在提供所要求的援助过程中在其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区内所造成的人员死亡或受伤、财产毁坏或损失、或环境破坏,请求国应:
a.不得对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其他法律实体提出任何法律诉讼;
b.承担处理第三方对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其他法律实体提出的法律诉讼和索赔的责任;
c.使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其他法律实体在(b)项所述的法律诉讼和索赔方面,免受损害;
d.以及对下列情况给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其他法律实体以补偿:
(i)援助方的人员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的死亡或受伤;
(ii)有关援助的非消耗性设备或物资的损失或毁坏;
但由于个人故意渎职而造成死亡、受伤、损失或毁坏的情况除外。
3.本条不妨碍根据任何适用的国际协定或任何国家的国家法律可得到的补偿或赔偿。
4.本条不要求请求国对其国民或永久居民完全或部分地适用第2款。
5.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国可以声明:
a.它完全或部分地不受第2款的约束;
b.在由于个人重大过失而造成死亡、受伤、损失或毁坏的情况下,它完全或部分地不适用第2款。
6.根据第5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随时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声明。
第十一条 援助的终止
请求国或援助方,经适当协商后并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随时可以请求终止按本公约接受或提供的援助。这样的请求一经提出,所涉各方应彼此协商做好妥善结束援助的安排。
第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所涉事项有关的现行国际协定,或根据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将来缔结的国际协定的互惠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争端的解决
1.若缔约国之间,或一缔约国与机构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进行磋商,以期通过谈判或以争端各方均能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2.缔约国之间的这种性质的争端,如果从按第1款请求磋商之日起1年内未能获得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凡提交仲裁的争端,如果争端各方从请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就仲裁的组成取得一致意见,任一当事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指定1名或1名以上仲裁人。如果争端各方提出的请求相互抵触,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请求应享有优先。
3.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它不受第2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一种或两种程序的约柬。对于实施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也不受第2款规定的该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
4.根据第3款发表表明的缔约国,随时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声明。
第十四条 生 效
1.本公约自1986年9月26日和1986年10月6日起分别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和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签字,直至其生效或开放签字期满12个月为止,以两者中时间长者为准。
2.一国和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或以签字、或以交存签字后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或以交存加入书的方式表示其同意受本公约约束。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3.本公约在3个国家表示同意受其约束30天后生效。
4.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表示同意之日起30天后对其生效。
5.(a)根据本条规定,本公约应开放供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有权就本公约所涉事项进行谈判、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的国际组织或区域一体化组织加入。
(b)在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方面,这类组织应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本公约给予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c)在交存加入书时,这类组织应向保存人递交1份声明,说明其对本公约所涉各事项的权限范围。
(d)这类组织除其成员国所享有的表决权之外不再享有任何表决权。
第十五条 暂时适用
一国在签署本公约时或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任何日期,可声明本公约对其暂时适用。
第十六条 修 正
1.一缔约国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保存人,由他立即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
2.若过半数缔约国请求保存人召开大会审议所提议的修正案,保存人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出席犬会,大会不得早于邀请发出后30天内召开。在大会上经全体缔约国2/3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形成议定书,并在维也纳和纽约开放供所有缔约国签字。
3.该议定书在3个国家表示同意受其约束30天后生效。对于在该议定书生效后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国家,该议定书应于该国表示同意之日起30天后对其生效。
第十七条 退 约
1.一缔约国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第十八条 保存人
1.机构总干事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2.机构总干事应将下列情况迅速通知各缔约国和所有其他国家:
(a)本公约或任何修正案议定书的每一签字;
(b)关于本公约或任何修正案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每一交存;
(c)根据第八、十和十三条发表的任何声明或撤回声明;
(d)根据第十五条提出的暂时适用本公约的任何声明;
(e)本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以及
(f)根据第十七条提出的任何退约。
第十九条 作准文木及经核证的副本
本公约的原本应交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总干事应将核证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和所有其他国家。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依据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开放供签字的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6年9月26日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大会特别会议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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