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设施的安全监督
(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 1995年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核安全监督的目的是通过检查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履行情况,督促纠正不符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事项,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核设施的安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核设施在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各阶段与核安全有关的全部物项和活动(以下简称核设施物项与活动)的核安全监督。
第四条核安全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核安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4)《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5)《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
(6)《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
(9)《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10)《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
(11)《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
(12)《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
(13)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核安全法规。
(二)国家的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交通等有关的其他法律与法规。
(三)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四)核设施许可证件规定条件。
(五)国家核安全局审查认可或批准的文件;
(1)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及其安全评价报告;
(2)核设施质量保证大纲;
(3)核设施调试大纲;
(4)核事故应急计划;
(5)其他认可或批准的文件。
(六)国家核安全部门发布的其他有关指令和文件。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部门的监督并不减轻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对核设施所承担的核安全责任。
第二章核安全监督职责
第六条核安全监督由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组织实施。
第七条国家核安全局在核安全监督工作中负领导责任,其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培训、考核核安全监督员,并授予核安全监督员证(核安全监督员应具备的条件见附录A);
(二)组织编制全国核设施的年度检查计划,批准地区监督站辖区内核设施的年度检查计划;
(三)组织编制核设施监督项目表、监督检查大纲、检查程序等监督文件;
(四)负责组织由局实施的例行核安全检查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
(五)负责组织对重大不符合项和核安全相关事件等进行评价,并对核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六)监督操纵人员资格的考核工作;
(七)负责建立核设施运行状态数据库、事件库,并进行经验反馈的分析研究;
(八)采取或授权采取执法行动。
第八条地区监督站作为国家核安全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核设施的核安全监督。其具体职责为:
(一)编制和实施辖区内核设施的年度检查计划;
(二)负责向核设施现场派遣并管理核安全检查组和核安全监督员;
(三)负责日常核安全检查,组织由站实施的或参加由局实施的例行核安全检查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
(四)检查与督促营运单位执行报告制度;
(五)参与检查操纵人员资格的考核工作;
(六)评价或参与评价不符合项、核安全相关事件及核设施的安全状况;
(七)处理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事项,对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并提出采取执法行动的建议,在国家核安全局授权时采取执法行动。
第九条现场核安全监督员是核安全监督的执行人员,其具体职责为:
(一)向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宣传国家核安全政策和法规,并监督其执行法规和贯彻核安全文化的情况;
(二)参加日常、例行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工作,
(三)监督己批准的不符合项处理程序的实施,并向地区监督站提出评价意见的建议;
(四)检查与核实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遵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情况,及时报地区监督站;
(五)有权要求营运单位停止明显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行为以及紧急危及核安全的活动,并必须立即报地区监督站和国家核安全局追认核准。
第十条执行专项任务的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及受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委托的人员(以下简称受委托人员)应在依法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核安全监督员和受委托人员必须遵守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保卫、保密和辐射防护等方面的规定,并保证未经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同意,不得将保密资料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第三章核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核安全检查连续贯彻于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的全过程和所有重要活动。
第十三条核安全检查的目的是核实和监视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核设施物项和活动是否满足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的条件,督促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及时纠正缺陷和异常状态,以确保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符合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核安全检查的范围主要是许可证件规定条件中所规定的范围,以及在审批许可证过程中确定需要检查的范围。
第十五条核安全检查可以分为日常的、例行的和非例行(特殊)的检查。非例行的检查可以是事先通知或事先不通知的。事先通知的检查一般在检查前一个月通知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以便做好准备和安排。
第十六条核安全检查由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或受委托人员进行。核安全检查的主要方法为:
(一)文件检查:对执行程序、试验程序、质量保证记录、试验结果和数据、运行维修记录以及缺陷和异常事件记录等作检查;
(二)现场观察:在现场直接观察核设施物项或活动是否按有关规定和文件实施;
(三)座谈和采访:召开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领导、质保和质检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向他们专门采访,以了解情况;
(四)测量或试验:必要时,可进行测量或试验,例如,尺寸测量、照像、录像及在营运单位协同下进行取样、放射性检测和无损探伤等。但这种测量、取样或试验并不代替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应做的测量和试验,也不减轻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七条日常核安全检查是由现场核安全监督员所作的检查。现场核安全监督员应对影响核安全的重要活动、物项和记录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例行核安全检查是核安全检查组或核安全监督员根据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检查大纲,对营运单位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退役各阶段的安全重要活动所进行的有计划的核安全检查。例行核安全检查的程序如下:
(一)准备工作: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在检查开始前一个月将检查的目的、要求和日期通知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营运单位应在检查开始前十五天反馈意见,并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
(二)检查前会议:在检查开始时召开会议,宣布检查的具体目的,提出有关单位应配合的工作内容,并确定检查日程表。
(三)检查的实施:例行核安全检查的实施应按确定的检查项目、程序和检查表格进行。
(四)检查后会议:在检查后会议上通告检查初步结果和要求。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可对检查初步结果陈述意见。
(五)检查报告:核安全检查组或核安全监督员在检查工作结束后以规定的格式写出检查报告,主要包括检查项目、经过、结果、评价以及对应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或修改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建议等内容。检查报告经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批准后通报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
(六)后续行动:通常由地区监督站对营运单位执行核安全检查报告的要求进行跟踪、核实,如有必要的,可对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所作的纠正措施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非例行核安全检查是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检查,是对意外的、非计划的或异常的情况或事件的响应。非例行核安全检查应根据检查项目具体情况,参照例行核安全检查的程序实施。
第四章对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条根据《条例》第七、十六和十七条的规定,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应积极主动地按如下要求接受和配合核安全检查:
(一)在接受核安全检查时,必须如实地反映情况,根据检查要求提供或出示有关的工作程序、质保程序、文件和记录、数据和图纸,以及含有建造质量、测试结果、运行情况和维修经过等信息的各种资料;
(二)当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必要时,营运单位应对调试和运行期间的试验项目予以演示;
(三)应保证核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能自由地、迅速地进入核设施和有关生产场所的任何地区。只有当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能证明这种进入对安全有威胁时,才能对这种进入要求提出限制;
(四)应在不危及核安全的前提下,保证核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能自由地、及时地接触有关人员;
(五)应为执行核安全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充分配合、协助做好核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核安全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核设施建造、调试和运行阶段选定控制点和见证试验项目。营运单位应按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发出通知。
第二十二条营运单位应向地区监督站定期报告核设施的活动计划、进度、变更和核安全状况。
第二十三条营运单位必须执行核设施营运单位报告制度。报告制度包括:
(一)定期报告;
(二)重要活动通知;
(三)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四)运行阶段事件报告;
(五)核事故应急报告。
上述报告或通告的报告准则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
第二十四条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内的质量保证、安全防护等部门有权直接向地区监督站或国家核安全局反映问题。他们的职权应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有权检举核安全监督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
第五章 执 法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了保证现场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辐射防护的需要,国家核安全局有权依法要求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消除有关核设施物项和活动中任何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八、二十一和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将按下列各款发布强制性命令:
(一)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对轻微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或许可证件规定条件,对不报或谎报事实真相,对无故拒绝核安全俭查,对无照上岗操作,国家核安全局向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发出警告。
(二)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对严重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或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国家核安全局可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对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发生可能使现场工作人员和公众面临放射性危害,或者核设施与核安全有关的重要物项严重损坏无法修复,国家核安全局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停工;对未经批准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国家核安全局可责令停工。
(三)对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或严重违章操作致使核设施损坏、功能失常造成长期不合格或严重不合格,或发生对现场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造成不适当的辐射危害和工业危害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中止或吊销营运单位核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时,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但是,在现场工作人员和公众面临严重超剂量辐射危害和环境可能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先执行后申诉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国家核安全局采取的强制性命令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在非常情况下由地区监督站执行,事后补发通知。
第三十条对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核安全监督
核安全监督包括检查和处理、处罚、强制性命令,简称检查和执法。
核安全检查
国家核安全局、地区监督站、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或受委托人员对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物项与活动所进行的核实和监视。
核安全管理要求
国家、国家核安全局和其他政府部门发布的与核安全有关的法律、条例、规定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要求。
国家核安全部门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系统称国家核安全部门。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解释、修改和制定相应的附件和附录。其附件与本实施细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附录为参考文件。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电厂的安全监督》及其相应的附件同时废止。
附录A 核安全监督员应具备的条件
为保证核安全监督的质量,核安全监督员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是:
(一)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
(二)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实践或三年以上核安全管理的经验,并能依法履行核安全监督工作及独立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写出合格的报告;
(三)熟知国家核安全法规,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四)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工作认真,态度谦虚。国家核安全局根据工作需要,挑选具有上述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核安全局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
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
(1995年6月14日 国家核安全局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报告制度。
本报告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的附件,具有与其同等的法律效力,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1 定期报告
1.1建造阶段季度报告
1.1.1报告方式和时间
在核电厂的建造阶段,从核岛基础混凝土开始浇注之日起,到首次装料开始之日止,营运单位必须以公函形式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最后一天以前,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前一季度的建造情况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
如果最后一天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
1.1.2报告内容
(1)建造情况总结和下季度计划安排;
(2)本季度所发生事件的综述;
(3)存在的问题和纠正措施;
(4)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和参考资料清单。
1.1.3季度报告封面格式见表1。
1.2运行阶段月报告
1.2.1报告方式和时间
从反应堆首次装料开始,营运单位必须以公函形式在每月10日以前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上个月运行情况的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
如果10日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
1.2.2报告内容
1.2.2.1核电机组运行数据
(1)核电厂名称和核电机组编号
(2)报告的月份
(3)反应堆临界运行时间(小时)在报告的月份内,反应堆临界运行的总小时数。
(4)反应堆产生的总热能(兆瓦小时)
它等于反应堆堆芯产生的总热量,以兆瓦小时表示。
(5)发出的总电能(兆瓦小时)
在报告的月份内,在汽轮发电机组的输出端测得的电力输出量总和,用兆瓦小时表示。
(6)核电机组容量因子-相对于设计的额定电功率
核电机组的净输出电能除以设计的额定电功率与报告月份内的总小时数之积所得的商,用百分数表示,精确到千分之一。
1.2.2.2核电机组月运行图
(1)核电厂名称和核电机组编号;
(2)报告的月份;
(3)功率变化曲线(包括热功率和电功率的每日变化);
(4)功率曲线的每个拐点(功率转换点)说明;
a.停机或降功率的日期和持续时间;
b.停机或降功率类型(计划内或外);
c.停机或降功率原因;
d.停机或降功率方法;
e.纠正措施;
f.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1.2.2.3安全相关设备状况
(l)安全相关设备不可用情况;
(2)安全重要设备的维修;
(3)定期试验或校验;
(4)要说明的其它问题和参考资料清单。
1.2.2.4重要修改活动
当月所进行的与安全有关的重要修改活动概述。
1.2.2.5安全屏障的完整性
(1)燃料元件包壳的完整性(包括破损事故、测试情况和纠正措施综述);
(2)反应堆冷却剂回路的完整性(包括破损事故、测试情况和纠正措施综述);
(3)安全壳的完整性(包括破损事故、测试情况和纠正措施综述)。
1.2.2.6放射性废物排放情况
(1)液体和气体放射性废物的排放方式、总活度和所排放的各种核素树数量;
(2)固体放射性废物处理及处置情况。
1.2.2.7辐射防护
(1)工作人员的辐射防护情况;
(2)工作人员的剂量情况;
(3)辐射防护相关的重要活动和其它事项;
(4)辐射防护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1.2.2.8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
当月所发生的运行事件情况,进行的经验反馈活动情况,包括对事件及其纠正措施的跟踪活动、对重大事件的分析评价会议,以及对重要设备或统故障进行的综合治理措施等。
1.2.2.9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或活动。
1.2.3月报告封面格式见表2。
1.3年度报告
1.3.1报告的方式和时间
营运单位必须在每年4月1日以前以公函形式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前一年的核电厂年度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多台核电机组的核电厂,可以将若干台机组的有关信息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如果4月1日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
1.3.2报告内容
1.3.2.1建造阶段的年度报告的内容
(1)建造情况总结和计划完成情况;
(2)该年内所发生的事件综述;
(3)存在的问题和纠正措施综述;
(4)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和参考资料清单。
1.3.2.2运行阶段的年度报告的内容
(1)核电机组运行情况综合概述,包括:a.核电机组安全性能,如系统、部件、运行人员概况和存在的问题,运行事件的趋势,技术规格书和各种规程的贯彻实施情况;b.核电机组的运行情况,如核电机组的可利用率、一回路水的放射性水平、人员防护、废物排放管理、厂内外环境和最终热阱等概况;c.核电机组的维修情况,包括日常维修、出现故障以后所进行的维修或零部件更换,停堆换料期间所进行的设备维护或更改以及对核电机组的可维修性分析;d.运行管理情况综述,包括重要岗位上的人事调整和机构变动、人员培训、质量保证等;e.运行瞬态统计分析。
(2)非计划停堆和降功率情况综述,内容包括:a.直接导致非计划停堆或降功率运行和所涉及的主要部件;b.与非计划停堆或降功率运行有关的应报告的运行事件简要概述以及相应的运行事件的事件报告编号;c.采取的纠正措施;d.非计划停堆和降功率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e.在非计划停堆和降功率运行期间所进行的与安全有关的故障检修工作;f.与非计划停堆有关的放射性泄漏和人员接受的辐照剂量超过年允许值10%的具体说明。
(3)运行事件综合概述与经验反馈,包括年度内所发生的运行事件的发生时间,后果、原因、纠正措施等一览表及对它们的综合分析,以及相应经验反馈活动总结。
(4)辐射防护与应急准备情况综述。
(5)照射过的核燃料元件的检验结果和核燃料元件的损坏情况。
(6)人员培训情况。
(7)其他应报告的事项和活动综述。
1.3.3年度报告封面格式见表3。
2 重要活动通告
在核电厂进行下列活动时,营运单位必须提前7天以有效方式通告到所在地区监督站或国家核安全局。
2.1营运单位组织的与核安全有关的调查、审查或检查活动;
2.2营运单位进行的与核安全有关的质保检查;
2.3国家核安全局确定的有关物项的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查工作中控制点和进度的变更;
2.4涉及核安全的重要会议、论证、试验和纠正措施;
2.5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通告的其它重要活动。
3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3.1报告准则
在核电厂建造期间,从核岛基础混凝土开始浇注之日起,到首次装料开始之日止,发生下列事件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报告。
3.1.1违反认可的质保大纲的要求;
3.1.2最终设计违反认可的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中的承诺或违反建造许可证条件;
3.1.3不符合法规、标准、技术条件或其他设计要求的建造活动或物项
3.1.4建造或施工中的重大偏差、缺陷、故障或损坏、可能导致不满足预期使用要求和安全功能的物项或者需要重新评价验证的物项或活动;
3.1.5引起公众普遍关注的重要事件;
3.1.6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件。
3.2事件通告
3.2.1口头通告
3.2.1.1营运单位必须在事件发现后24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
3.2.1.2口头通告可以采用电传、传真、电话或面述等方式。地区监督站应做口头通告记录。
3.2.1.3口头通告的内容包括核电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名称,事件发生时间,报告准则,出问题的部件、设备或构筑物及其供货商、制造厂或施工单位、工程承包公司,摘要(简要说明事件概况)和报告人。
3.2.2书面通告
3.2.2.1营运单位必须在事件发现后三天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书面通告。节假日期间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
3.2.2.2书面通告按表4填写。在“报告准则”栏中,如果相应事件不是根据所列的准则报告的,应在“备注”栏中给予具体说明。“摘要(简要说明事件概况)”栏中,应该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描述整个事件的概况。
3.3事件报告
3.3.1报告方式和时间
营运单位必须以公函形式在事件发现后30天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事件报告。
3.3.1.1如果第30天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或投递。
3.3.1.2如果到了递交事件报告的截止期,对事件的处理还没有结论或没有处理完毕,必须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提交“补充报告”,直到相应的事件有了最后处理结论为止。
3.3.2事件报告内容(表5)
3.3.2.1核电厂名称和核电机组编号
3.3.2.2事件报告编号
事件报告编号由下列四个部分组成:
核电厂名称代码和机组编号、统一机组号、年和序号。
“核电厂名称代码”是根据相应核电厂名称的汉语拼音缩写成的两位字母。
“统一机组号”是指IAEA登记的统一编号。如秦山核电厂第一台300MW机组编号为CN01,大亚湾核电厂两台900MW机组分别为CN02和CN03。
“年”是指事件发生的日历年,这里取最后两位数字。
“序号”是指每台核电机组在每个日历年内所发生事件的序号。
3.3.2.3事件通告编号
填写事件通告编号的目的是为了建立该事件报告和相应的事件通告之间的对应关系。
3.3.2.4事件名称
事件名称应反映相应事件的主要特征。如果一个事件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事件,在事件名称中应该用相应的措词把每个独立的子事件都反映出来。
3.3.2.5事件发生时间
有些事件,如文件、程序方面的缺陷,如果不知道发生时间,可以填写发现时间。
3.3.2.6报告日期
指递交事件报告的日期。
3.3.2.7报告人
报告人是指营运单位负责编写事件报告和有关联络工作的人员,他应该对相应事件的全过程比较了解,并由他提供该事件的补充信息和其它有关参考资料。
3.3.2.8报告准则
该栏填写所报告事件是依据3.1节中规定的那项“报告准则”。如果是根据其它规定报告的,应在“备注”栏内给予具体说明。
3.3.2.9事件的性质及其严重性评价
3.3.2.10报告摘要
用精简的语言简要描述事件概况,包括事件所包含的全部建造缺陷和不符合项的数量和位置,原因分析,纠正措施,经验教训,对相应工程的影和分析结论及建议。
3.3.2.11报告正文
报告正文是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它应对事件所涉及的一切过程和现象有层次清晰的准确描述。特别是在事件过程中在场人员看到的、听到的和做过的一切都应记录下来,以便尽可能为分析人员提供更多的信息。
3.3.3补充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应该是提交补充报告:
(1)原事件报告需要补充或修正,如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发现某些内容与事后了解到的情况不符或遗漏了某些重要细节,或当时还没有结论或没有决定采取纠正措施或改变已经确定的计划等,必须提交补充报告。
(2)如果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原事件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必须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4运行阶段事件报告
4.1报告准则
在核电厂试验和运行期间,发生下列各类事件时,营运单位应该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报告。
4.1.1违反核电厂技术规格书的事件
4.1.1.1核电厂技术规格书要求的停堆事件
核电机组运行时,必须满足核电厂技术规格书规定的运行限制条件。如果偏离核电厂技术规格书规定的运行限制条件,或者某个安全重要系统或设备不能使用或运行参数达不到规定值,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恢复正常而导致停堆,应该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例如,机组运行时,一台汽动辅助给水泵不能使用,按核电厂技术规格书的规定,必须在24小时内将其恢复正常;或者一台柴油机带动的辅助给水泵不能运行,按核电厂技术规格书的规定,必须在72小时内将其恢复正常。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尚未恢复正常而导致停堆,这样的停堆事件就应该报告。停堆包括热备用、热停堆、中间停堆和冷停堆。
4.1.1.2违反技术规格书的运行事件
这类事件包括:
(1)运行参数超过安全限值;
(2)监督试验或监测周期超过规定的期限;
(3)出现了核电厂技术规格书中不允许出现的运行工况。
监督试验是指核电机组运行期间所进行的定期试验,它是为了验证安全有关的构筑物、系统或部件是否能继续执行其功能或者是在执行其功能的备用状态。如果两次监督试验或监测之间的间隔时间超过核电厂技术规格书允许的限值,应该报告。核电机组在运行时出现了核电厂技术规格书中禁止的运行工况,例如,在某种停堆工况下,应该维持两台停堆冷却泵处在运行状态,由于某种原因只有一台泵在运行,从而导致堆芯和主回路温度偏高。
4.1.2导致核电厂安全屏障或重要设备的性能受到严重损害或出现下列工况的事件
(l)明显危害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工况;
(2)超出核电厂设计基准的工况;
(3)在核电厂运行规程或应急规程中没有考虑的工况。
“核电厂安全屏障或重要设备的性能受到严重损害的事件”是指这些设备出现故障或不能执行其功能或它们的机械或化学性能受到严重损伤,降低其对3类或4类工况的承受能力。这类事件的事例有:(1)堆芯或贮存水池内燃料包壳破损率超过允许范围;(2)一回路水的放射性超过规定限值;(3)压力壳或一回路的其他重要设备(蒸汽发生器、主泵、稳压器、安全阀和卸压阀)出故障和主管道破损;(4)主冷却剂系统的焊缝或材料有重大缺陷;(5)在试验或运行期间,卸压阀或安全阀丧失操作能力或可用的数量不足;(6)安全壳泄漏超过规定限值。
“可能导致明显危害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工况、超出核电厂设计基准的工况或在核电厂运行规程或应急规程中没有考虑的工况的事件”主要是指一些对核电机组安全运行有全局性影响的事件,而不仅是个别运行参数的偏离或个别零件出故障。这类事件的事例有:
(1)堆芯传热管道内出现过量的汽泡,妨碍从燃料元件内导出热量,特别是在自然循环条件下,导致传热效率急剧下降,并可能引起元件损坏或堆芯熔化;
(2)测量信号管路内出现汽泡,使仪表误显示,从而可能引起严重后果;
(3)在监督试验中,一个单一故障或人的误操作导致多台设备中断运行;
(4)在例行检查时发现高能管道的支撑构件的螺丝松动。
4.1.3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核电厂值班人员完成安全运行的自然事件和其他外部事件
核电厂附近发生这类事件时,将直接威胁核电厂的安全,并使核电厂值班人员难以继续维持反应堆的安全运行或按规定程序停堆或保持安全停堆状态。这类事件的事例有:雪崩、地震、洪水、雾、湖水或河水高水位或低水位、高温、高潮位、滑坡、雷电、地面沉降或塌陷、龙卷风、海啸及潮涌、地面隆起、火山爆发、飞机撞击、化学物质释放、森林火灾、工业或军事设施事故、蓄水或挡水工程事故、地面交通工具爆炸或撞击、有毒气体释放和使用爆炸物等。但是,这类事件对核电厂安全的威胁是否具有现实性,需要分析判断,然后再决定是否应该报告。
其他外部事件主要指来自核电厂外部的某些人为事件,例如,经过核实的可能影响核电厂安全的敌意举动或有这种企图的行为。
4.1.4导致专设安全设施和反应堆保护系统自动或手动触发的事件(预先安排的这类试验除外)
专设安全设施和反应堆保护系统在需要时应能及时地正确投入运行。应该尽可能避免这些设施或系统误启动。尤其是安全注入系统和紧急停堆系统, 因为它们突然投入运行后,将使燃料包壳和一回路设备出现剧烈的温度和压力瞬变过程,使其机械性能受到严重损伤,从而对核电机组的安全运行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因此,出现这类触发事件时应该报告。如果在一个事件过程中,为了缓解事件的后果,自动或手动触发反应堆保护系统或专设安全设施将不单独作为一个事件提交报告。
4.1.5任何可能妨碍构筑物或系统实现下列安全功能的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出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不包括在同一系统中冗余或备用设备能够完成所要求功能而个别部件出故障。
这里包括任何可能妨碍安全系统正确执行安全功能的事件,而不管这些事件是在什么时候发生或发现的,或当时是否需要该系统完成相应的功能,也不管其它系统是否可以完成同样的安全功能。“可能妨碍安全系统正确执行安全功能的事件”是指在启用有隐患的安全系统之前发现并排除了故障或采取了纠正措施,从而没有造成实际后果。这类事件的事例包括下列系统所发生的故障:反应堆保护系统或紧急停堆系统、专设安全设施、专设安全设施触发系统、事故监测系统、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卸压阀或安全阀、设备冷却水系统、应急供水系统(重要负荷公用水系统)、最终热阱系统、交流和直流应急供电系统等。在同一系统中冗余的或备用设备能完成所要求的安全功能时,个别部件出故障不在此例。例如,两台泵各开到额定容量的50%完成某一功能,如果其中一台因故停运,则另一台可以开到额定容量的l00%完成同样的功能。
妨碍这些构筑物或系统实现其安全功能的原因可能是一个或多个人的失误、设备故障、设计、分析、制造和安装不正确或程序(如监测、维修、鉴定、质保等程序)错误。
4.1.6导致多个独立的具有下列功能的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共因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出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包括由同一原因引起的多个独立的安全重要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并发故障或继发故障的事件。出现这类事件的原因可能是由于相应系统或部件所处的环境相同,使得对诸如火灾、洪水、高温或放射性物质释放这类影响不能隔离;或者是由于在这些系统或部件之间原来就存在相互影响的因素;或者是由于这些系统或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或维修过程中的类似的失误。这类共因事件对核电厂的安全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因而要给予特别注意。
4.1.7放射性释放失去控制的事件
4.1.7.1对工作人员和电厂附近公众成员造成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4.1.7.2在非限制区,空气中气载放射性物质在一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空气浓度(DAC)限值的两倍;
4.1.7.3在非限制区,饮用水中所含放射性核素,除氟和溶解的惰性气体外,在一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食入浓度(DIC)限值的两倍;
4.1.7.4放射性物质贮存及放射性废物的排放管理违反了国家标准或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
这类事件的事例有:
(1)在一次事件中,工作人员个人所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50mSv;
(2)在非限制区,公众成员在一个日历年内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5mSv;
(3)导致人员伤亡或需要送医院治疗的核起因事件;
(4)放射性物质包装不合格或不密封,以致表面剂量超过规定值或有放射性物质泄漏;
(5)放射性物质在限制区或非限制区丢失,并可能危害公众的健康;
(6)放射性器材被盗或遭破坏等重大责任事故;
(7)意外放射性释放;
(8)意外临界。
4.1.8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值班人员安全运行的内部事件
在核电厂出现这类异常事件时,例如火灾,可能需要值班人员撤离或不能进入安全有关系统或设备的场所,从而妨碍安全运行,这类事件应该报告。这类事件的事例还包括化学物质、有毒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释放以及使用爆炸物等。
4.1.9其他事件
上述8类所不包括的,由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根据事件的性质及其后果确定为对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事件以及公众普遍关注的事件。
4.2事件通告 (注意:这里变成了事件“发生”后而不是“发现”后,不要与上面讲过的混淆)
4.2.1口头通告
4.2.1.1营运单位必须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
4.2.1.2口头通告的方式可以是电传、电话或面述。地区监督站应该做口头通告记录。
4.2.1.3口头通告的内容包括核电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名称、事件发生时间、报告依据、事件发生前机组状态和功率水平、事件对运行的影响和事件后功率水平、放射性后果、出问题的系统和设备、事件是否已经结束、紧急程度、摘要(简要说明事件概况)和报告人。
4.2.2书面通告
4.2.2.1营运单位应在事件发生后三天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书面通告。节假日期间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
4.2.2.2书面通告按表6填写。在“报告准则”、“事件发生前机组状态”和“事件对运行的影响”栏中,如果该事件不属于所列的情况,应在相应的“备注”栏中给予具体说明。“摘要(简要说明事件概况)”栏中,应该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描述整个事件的概况。
4.3事件报告
4.3.1报告的方式和时间
营运单位应以公函形式在事件发生后30天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事件报告。
4.3.1.1如果第30天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或投递。
4.3.1.2在一个事件包含两个以上子事件时,如果它们的发生日期不一样,则第一个子事件的发生日期是该事件的发生日期。如果到了递交事件报告的日期时,整个事件还没有结束,可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以“补充报告”形式继续报告所发生的情况。
4.3.1.3如果在事件发生30天以后递交,营运单位应在“报告正文”栏中说明迟交的原因。
4.3.2事件报告内容
4.3.2.1核电厂名称和核电机组编号
4.3.2.2事件报告编号
事件报告编号由下列四部分组成:
核电厂名称代码和机组编号、统一机组号、年和序号。
“电厂名称代码”是根据相应核电厂名称的汉语拼音缩写成的两位字母。
“统一机组号”是指IAEA登记的统一编号,如秦山核电厂第一台300MW机组编号为CN01,大亚湾核电厂两台900MW机组分别为CN02和CN03。
“年”是指事件发生的日历年,这里取最后两位数字。
“序号”是指每台核电机组在每个日历年内所发生事件的序号。
4.3.2.3事件通告编号
填写事件通告编号的目的是为了建立该事件报告和相应的事件通告之间的对应关系。
4.3.2.4事件名称
事件名称应反映相应事件的主要特征。一般情况下,它反映相应事件所引起的后果。对于仪表故障,在事件名称中应该指明相应仪表类型和所监测的物理参数。如果一个事件包含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子事件,在事件名称中,应该用相应的措词把每个独立的子事件反映出来。
4.3.2.5始发事件
始发事件是指在一个事件中导致核电机组主要运行参数如反应性、一回路压力、温度、流量和冷却剂总量;蒸汽和冷凝水流量和总量以及电功率等出现瞬变过程的第一个子事件。这里应该填报始发事件的特征和引起的直接后果。如果没有使核电机组的上述运行参数出现瞬变,就没有始发事件。
4.3.2.6事件发生时间和结束时间
有些事件,如设计、施工或程序方面的人为失误或设备内在缺陷,如果不知道发生时间,可以填入发现时间。
4.3.2.7报告日期
指递交事件报告的日期。
4.3.2.8报告人
指营运单位负责编写该事件报告和有关联络工作的人员,他应该对事件的全过程比较了解,并由他提供该事件的补充信息和其他有关参数资料。
4.3.2.9报告准则
要求填报所报告事件是依据4.1节中规定的那项“报告准则”。如果是根据其他规定报告的应在“备注”栏内说明。
4.3.2.10补充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应该提交补充报告:
(1)在原事件报告需要补充或修订的情况下,应该提交相应的补充报告。例如,在递交原事件报告时,整个事件还没有结束或设备故障原因没有查明,或在递交后发现原事件报告后某些内容与事后调查到的事实不符或遗漏某些重要细节,或当时还没有决定是否要采取纠正措施或改变已经作出的决定等情况下,应提交补充报告。
(2)对复杂的事件,如果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原事件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应该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4.3.2.11事件发生前机组状态和功率水平
“事件发生前机组状态”是指事件刚发生的瞬间机组所处的状态。对于隐含的事件,即在试验、检查和维护期间发现的事件,该栏填报发现时的机组状态。功率水平以兆瓦电功率(MW)表示。稳态运行时的功率水平在额定功率80%以上时即认为是“满功率”。如果机组状态不属于该栏中所列的情况,应在“备注”栏内说明。
4.3.2.12事件对运行的影响和事件后功率水平
如果事件对运行产生的影响不属于该栏中所列的情况,应在“备注”栏内说明。
4.3.2.13放射性后果
在该栏中要求填报事件对人员和环境造成的放射性后果。
4.3.2.14安全评定
填报对事件的分析结论,包括该事件对安全的影响和潜在的危害性及事件的性质。概要说明报告该事件的依据,事件中系统或设备故障的性质和安全系统的可用性。并分析在合理可信的其他情况下同样事件所引起的后果。
4.3.2.15报告摘要
要求用精练的语言简要描述整个事件的概况,包括事件所包含的全部子事件,事件中所有的系统和部件故障、人为失误、当班人员的反应、每个子事件的原因(包括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后果、发现方法、经验教训、纠正措施和最后结果等。要求文字简单扼要,但不能遗漏重要情节。
4.3.2.16报告正文
报告正文是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它应对事件所涉及的一切过程和现象有层次清晰的准确描述。特别是在事件发生和发展过程中,设备和人员的状况和反应以及在场人员看到的、听到的和做过的一切都应记录下来,以便尽可能为事故分析人员提供更多的信息。报告正文应包含的内容见表7。
4.3.2.1至4.3.2.16所要求的内容可按表7填写。
5 核事故应急报告
在核电厂发生核事故时,营运单位必须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报告。
5.1核事故应急通告(表8)
营运单位必须在发生事故并进入应急待命或以上应急的状态后15分钟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应急中心和所在地区监督站采用电话和传真方式发出应急通告。
5.2核事故应急报告(表9)
5.2.1初始报告和后续报告
5.2.1.1营运单位必须在核事故发生并进入厂房应急或高于厂房应急的状态后45分钟内用电话传真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应急中心和所在地区监督站发出应急报告。
5.2.1.2在初始报告发出后,每隔1小时用电话传真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应急中心和所在地区监督站发一次后续报告。
5.2.1.3在事故源项或应急状态级别变更时,必须立即用电话传真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应急中心和所在地区监督站发后续报告。然后,每隔1小时发一次后续报告。
5.2.1.4在核事故势态得到控制后,每隔4小时用电话传真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应急中心和所在地区监督站发一次后续报告。直至退出应急状态为止。
5.2.2最终评价报告(表10)
营运单位必须在退出应急状态以后30天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提交核事故最终评价报告。
5.2.2.2如果第30天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或投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二
研究堆营运单位报告制度
(1995年6月14日 国家核安全局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报告制度》。
本报告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的附件。具有与其同等的法律效力,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本报告制度中“研究堆”是指主要用于产生和利用中子注量率和电离辐射作研究和其他目的用的核反应堆,包括有关的实验设施和临界装置。
1定期报告
1.1建造阶段季度报告
1.1.1报告方式和时间
在研究堆的建造阶段,从领到建造许可证件之日起到首次装料止,营运单位必须以公函形式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最后一天以前,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前一季度的建造情况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
如果该月最后一天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或投递。
1.1.2报告内容
(1)建造情况总结和计划完成情况;
(2)该季度内所发生的事件综述;
(3)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打算;
(4)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和参考资料清单。
1.1.3季度报告封面格式见表1。
1.2运行阶段月报告
1.2.1报告方式和时间
在研究堆的运行阶段,从首次装料开始到退役止,必须以公函形式在每月10日以前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上个月运行情况的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
如果10日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
1.2.2报告内容
(1)核设施利用情况(开堆次数,每次持续时间,积分功率和最大功率);
(2)异常、故障和事故情况,包括紧急停堆和应报告事件的综述及其统计分析;
(3)核设施维修、试验、实验和系统、设备或规程的修改及其可能对安全产生的影响和与安全分析报告的一致性及其分析;
(4)人员培训及主要岗位运行人员的变化情况;
(5)监督试验和检查的结果。
1.2.3月报告封面格式见表2。
1.3年度报告
1.3.1报告方式和时间
营运单位必须以公函形式在每年4月1日以前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前一年的年度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
若4月1日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
1.3.2报告内容
1.3.2.1建造阶段年度报告的内容
(l)建造情况总结和计划完成情况;
(2)该年内所发生的事件综述;
(3)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打算;
(4)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和参考资料清单。
1.3.2.2运行阶段年度报告的内容
(1)核设施利用情况(开堆次数、每次持续时间和最大运行功率,全年的功率水平随时间的变化曲线);
(2)异常、故障和事故情况,包括紧急停堆和应报告事件的综述和统计分析、概要分析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和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经验教训;
(3)设施维修、试验、实验、系统、设备或规程的修改及其可能对安全产生的影响和与安全分析报告的一致性及其分析;
(4)固体、液体和气体放射性废物的处理量和排放量;
(5)运行、维修、设计、放射性废物管理、保健物理、环境监测、安全检查等各类人员全年受的放射性剂量情况和集体剂量;
(6)人员培训及主要岗位运行人员的变化情况;
(7)监督试验和检查的结果;
(8)厂址周围环境监测结果;
(9)燃料元件的消耗、库存和损坏情况。
1.3.3年度报告封面格式见表3。
2重要活动通告
在研究堆进行下列活动时,营运单位必须提前7天以有效方式通告到所在地区监督站或国家核安全局:
2.1营运单位组织的与核安全有关的调查、审查或检查活动;
2.2营运单位进行的与核安全有关的质保检查;
2.3国家核安全局确定的有关物项的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查工作中控制点和进度的变更;
2.4涉及核安全的重要会议、论证、试验和纠正措施;
2.5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通告的其它重要活动。
3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3.1报告准则
在研究堆建造期间,从领到建造许可证件之日起到首次装料止,发现下列事件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报告。
3.1.1违反认可的质保大纲的要求。
3.1.2最终设计明显违反安全分析报告中的承诺或建造许可证条件。
3.1.3构筑物、系统或部件的建造缺陷明显偏离安全分析报告中的承诺或建造许可证条件或影响相应的构筑物、系统或部件执行其预期的安全功能。
3.1.4现场施工明显偏离安全分析报告或建造许可证条件中相应规定或影响相应的构筑物、系统或部件执行其预期的安全功能的重大偏差。
3.4.5导致工期延误的工作失误、自然事件或其他外部事件。
3.2事件通告
3.2.1口头通告
3.2.1.1营运单位必须在事件发现后24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
3.2.1.2口头通告可以采用电传、传真、电话或面述等方式。地区监督站应做口头通告记录。
3.2.1.3口头通告的内容包括营运单位名称,核设施名称,事件发生时间和情况以及报告人。
3.2.2书面通告
3.2.2.1营运单位必须在事件发现后三天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书面通告节假日期间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
3.2.2.2书面通告按表4填写。在“报告准则”栏中,如果相应事件不是根据所列的准则报告的,应在“备注”栏中给予具体说明。“摘要(简要说明事件概况)”栏中,应该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描述整个事件的概况。
3.2.2.3事件通告编号
事件通告编号由营运单位代码、核设施代码、年和序号组成。
“营运单位代码”是根据相应的营运单位名称的汉语拼音缩写成的两位字母。
“核设施代码”可以用数字、字母或字母数字组合,最多不超过四位。
“年”是指事件发生的日历年,这里取最后两位数字。
“序号”是指每个设施在每个日历年内所发生事件的序号。
3.3事件报告
3.3.1报告方式和时间
营运单位必须以公函形式在事件发现后30天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事件报告。
3.3.1.1如果第30天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或投递。
3.3.1.2如果到了递交事件报告的日期,对事件的处理还没有结论或没有处理完毕,必须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提交“补充报告”,直到相应的事件有了最后处理结论为止。
3.3.2事件报告内容
3.3.2.1营运单位和核设施名称
3.3.2.2事件报告编号
事件报告编号的组成与事件通告编号的组成一样。
3.3.2.3事件名称
事件名称应反映相应事件的主要特征。
3.3.2.4事件发生时间
某些事件,如文件、程序方面的错误,如果不知道发生时间,可以填发现时间。
3.3.2.5报告日期
这里是指递交事件报告的日期。
3.3.2.6报告人
报告人是指营运单位负责编写事件报告和有关联络工作的人员,他应该对相应事件的全过程比较了解,并由他提供该事件的补充信息和其他有关的考资料。
3.3.2.7报告准则
该栏填写报告相应事件所依据的“报告准则”。
如果是根据其它规定报告的,应在“备注”栏内给予具体说明。
3.3.2.8事件的性质及其对安全可能产生的危害
对该事件的分析结论,包括事件的严重性评价和对安全可能产生的危害。
3.3.2.9报告摘要
用精练的语言简要描述事件的概况,包括事件所包含的全部建造缺陷和不符合项的数量和位置,原因分析、纠正措施、经验教训、经济损失、对相应工程的影响和分析结论及建议。
3.3.2.10报告正文
报告正文是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它应对事件所涉及的一切过程和现象有层次清晰的准确描述。特别是在事件过程中在场人员看到的、听到的和做过的一切都应记录下来,以便尽可能为分析人员提供更多的信息。
3.3.2.1至3.3.2.10所要求的内容按表5填写。
3.3.3补充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应该提交补充报告:
(1)原事件报告需要补充或修订,如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发现某些内容与事后调查到的情况不符或遗漏某些重要细节,或当时还没有结论或没有决定采取纠正措施,或改变已经确定的计划等,必须提交补充报告。
(2)对复杂的事件,如果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原事件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必须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4运行阶段事件报告
4.1报告准则
在研究堆的运行和实验期间,从首次装料开始到核设施退役止,发生下列各类事件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报告。
4.1.1核安全法规或安全分析报告要求的停堆事件
这类事件的事例有:在运行或实验期间,由于反应堆运行人员或实验人员发现异常而立即停堆,在反应堆运行期间,由于控制棒卡住而立即停堆,或停堆系统的仪表运行通道数不满足最少通道数的要求而立即停堆;或一次水的水质不符合要求,而且在24小时内没有恢复到要求的状态而立即停堆。
4.1.2违反核安全法规或安全分析报告中运行限值和条件或实验限制条件的运行事件
这类事件包括:
(1)超出安全限值或安全系统整定值;
(2)监督试验或监测周期超过规定的期限;
(3)运行或实验违反核安全法规的规定或安全分析报告中的承诺。
这些事件的事例有:反应堆冷却剂流量、燃料元件的壁面温度或偏离泡核沸腾比(DNBR)偏离规定的限值;反应堆功率倍增周期小于规定值,在接近临界时,堆芯反应性引入速率超过规定值,向堆芯引入的反应性超出规定的限值,停堆裕度或安全棒的反应性当量偏离规定的限值;通道校核、刻度或功能试验周期超过规定的限值;运行限值和条件不满足时没有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而继续运行等。
4.1.3任何导致核设施的安全屏障或重要设备受到严重损伤或出现下列工况的事件
(1)明显危及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工况;
(2)超出相应核设施的设计基准的工况;
(3)在相应核设施的运行规程或应急规程中没有考虑的工况。
这类事件的事例有:堆芯或燃料池内燃料元件包壳破损或装卸时受到机械损伤,辐照过的燃料元件在储存或运输时失去冷却;反应堆启动后发现燃料装载、控制棒和实验体的布置错误,从而导致功率分布异常;堆内构件倒塌或损坏,慢化剂内混入其它流体或冷水引入堆芯;燃料操作过程中偶然临界、意外的反应性引入或弹棒事故导致瞬发临界,设备故障、实验计划错误或人的操作失误导致反应性引入失控;冷却剂流道阻塞或堆芯旁路导致偏离泡核沸腾比(DNBR)小于限值,反应堆冷却系统出现破口或断流或二回路冷却系统出现类似故障;失去热阱等。
4.1.4对核设施的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其安全运行或实验的自然事件或其他外部事件
这类事件的事例有:地震、洪水、滑坡、地面沉降或隆起、飞机撞击、化学物质或有毒气体释放、森林火灾、工业或军事设施事故、蓄水工程事故、地面交通工具事故和使用爆炸物等。在发生这类事件时应分析判断他们对安全的威胁是否具有现实性,然后再决定是否必须报告。
此外,对来自外部的某些人为事件,例如,经过核实的可能影响核设施安全的敌意举动或有这种企图的行为,也必须报告。
4.1.5反应性控制系统或反应堆保护系统出现影响安全的故障
这类事件的事例有:控制棒或控制棒驱动机构故障;慢化剂或反射层控制系统故障;事故(应急)排水阀不能开启;用于反应性控制或反应堆保护的核测量系统故障,安全棒或停堆系统或其它专设安全设施故障等。
4.1.6用于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或缓解事故后果的系统故障
这类事件包括下列系统或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燃料元件或放射性材料的包容系统;屏蔽结构或屏蔽装置;过滤装置或通风设施;反应堆冷却剂净化系统;放射性废液处理或排放系统;辐射监测仪表;应急或辅助冷却系统等。
4.1.7在核设施运行阶段发现的设计、采购、施工、试验、运行、实验、维修、检查、质保、人员培训和资格考核以及安全审评工作中的重大失误,并有可能对核设施的安全产生有害影响的事件。
这类事件的事例有:违反或未经审核而修改认可的质保大纲或质保要求;最终设计违反批准的安全分析报告中承诺或建造、装料、运行许可证条件;不符合法规、标准、技术条件或其它设计要求的设计、采购和施工活动;施工中的重大偏差、缺陷或隐患对安全重要的构筑物、系统、部件或堆芯布置的设计或施工方案修改后没有经过安全审评而投入运行;运行、实验、维修、人员培训或资格考核中的人为失误或程序错误;事故分析或安全审评中使用了错误的或不适用的假设或数学模型。
4.1.8放射性事件
4.1.8.1对工作人员或厂址附近公众成员造成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4.1.8.2在厂址边界以外,空气中气载放射性物质在一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空气浓度(DAC)限值的两倍。
4.1.8.3在厂址边界以外,集中取水口水中所含放射性核素,除氟和溶解的惰性气体外,一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食入浓度(DIC)限值的两倍。
4.1.8.4放射性物质的转移、储存和放射性废物的排放管理违反国家标准或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的。
这类事件的事例有:
(1)在一次事件中,工作人员个人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限值。导致该事件的原因可能是违反放射性操作规程、启动或实验事故、屏蔽失效、工作人员误入禁区、辐射监测仪表失灵等;
(2)在厂址边界以外,公众成员在一个日历年内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规定值。导致该事件的原因可能是放射性废物排放的方式和数量违反了规定、放射性物质或污染物存放或屏蔽不符合要求、厂址边界出入管理不善等;
(3)导致人员伤亡或需要送医院治疗的辐照事故;
(4)厂区内转移或储存、发运或到货的放射性物质,由于包装不合格或不密封,造成表面剂量超过规定值或有关放射性物质向外泄漏;
(5)在堆内生产的放射性物质或辐照样品丢失;
(6)意外的放射性释放或裂变材料在存放过程中意外临界。
4.1.9对核设施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其安全运行或实验的内部事件
这类事件的事例有:厂房内发生火灾、化学物质、有毒气体或放射性物质释放或发生爆炸等。
4.1.10其他事件
上述9类所不包括的,由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根据事件的性质及后果确定为对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事件以及公众普遍关注的事件。
4.2事件通告
4.2.1口头通告
4.2.1.1营运单位必须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
4.2.1.2口头通告的方式可以是电传、传真、电话或面述。地区监督站应做口头通告记录。
4.2.1.3口头通告的内容包括营运单位名称、核设施名称、事件发生时间和情况以及报告人。
4.2.2书面通告
4.2.2.1营运单位必须在事件发生后三天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书面通告。
节假日期间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
4.2.2.2书面通告按表6填写。在“报告准则、“事件前核设施状态” 和“事件影响”栏中,如果相应事件不属于所列的情况,应在“备注”栏中给予具体说明。“摘要(简要说明事件概况)”栏中,应该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描述整个事件的概况。
4.2.2.3事件通告编号由营运单位代码、核设施代码、年和序号组成。
“营运单位代码”是根据相应的营运单位名称的汉语拼音缩写成的两位字母。
“核设施代码”可以用数字、字母或字母数字组合,最多不超过四位。
“年”是指事件发生时的日历年,这里取最后两位数字。
“序号”是指每个设施在每个日历年内所发生事件的序号。
4.3事件报告
4.3.1报告的方式和时间
营运单位必须以公函形式在事件发生后30天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事件报告。
4.3.1.1如果第30天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第一个工作日递交或投递。
4.3.1.2在一个事件包含两个以上子事件时,如果它们发生的日期不一样,则第一个子事件的发生日期是该事件的发生日期。如果到了递交事件报告的日期,整个事件还没有结束,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必须以“补充报告”的形式继续报告所发生的情况。
4.3.2事件报告的内容
4.3.2.1营运单位和核设施的名称
4.3.2.2事件报告编号
事件报告编号的组成与事件通告编号的一样。
4.3.2.3事件名称
事件名称应反映相应事件的主要特征。一般情况下,应反映相应事件所引起的后果。对于仪表故障,在事件名称中应该指明相应仪表的类型和所监测的物理参数。
4.3.2.4事件发生时间和结束时间
有些事件,如设计、施工或程序方面的失误或设备内在缺陷,如果不知道发生时间,可以填入发现时间。
4.3.2.5报告日期
这里指递交事件报告的日期。
4.3.2.6报告人
报告人是指营运单位负责编写该事件报告和有关联络工作的人员,他应对事件的全过程比较了解,并由他提供该事件的补充信息和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4.3.2.7报告准则
这里填写所报告事件依据的“报告准则”。如果是根据其它规定报告的,应在“备注”栏内给予说明。
4.3.2.8事件前核设施状态
事件前核设施状态就是指事件刚发生的瞬间的核设施状态。对于隐含的事件,例如在试验、检查或维护期间发现的事件,该栏填报发现时的核设施状态。如果设施状态不属于该栏中所列的情况,应在“备注”栏内说明。
4.3.2.9事件影响
如果事件对核设施的影响不属于该栏所列的情况,应在“备注”栏内说明。
4.3.2.10放射性后果
事件对人员和环境造成的放射性后果。
4.3.2.11安全评定
安全评定是对相应事件的分析结论,包括事件的性质、事件对安全的危害及潜在后果。要说明报告该事件所依据的准则、事件中系统或设备故障的性质以及安全系统的可用性。分析在合理可信的其它情况下,同样的事件所引起的后果。
4.3.2.12报告摘要
用精练的语言简要说明整个事件的概况,包括事件所包含的全部子事件,所有的系统或部件故障,人的失误,当班人员反应,每个子事件的原因(包括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后果、发现方法、经验教训、纠正措施和最后结果等。要求文字简单扼要,但不能遗漏重要情节。
4.3.2.13报告正文
报告正文是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它应对事件所涉及的一切过程和现象有层次清晰的准确描述。特别是在事件发生和发展过程中,设备和人员的状况和反应以及在现场人员看到的、听到的和做过的一切都应记录下来,以便尽可能为事故分析人员提供更多的信息。
4.3.2.1至4.3.2.13所要求的内容按表7填写。
4.3.3补充报告
(1)原事件报告需要补充或修订,例如,在递交事件报告时,整个事件还没有结束或设备故障原因没有查明,或在递交后发现事件报告的某些内容与事后调查到的情况不符或遗漏某些重要细节,或当时还没有决定是否采取纠正措施或改变已经作出的决定等。
(2)对复杂的事件,如果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原事件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必须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5核事故应急报告
在研究堆发生核事故时,营运单位必须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报告。
5.1核事故应急通告
5.1.1营运单位必须在发生事故并进入厂房应急状态后30分钟内发出应急通告。
5.1.2在向国家核安全局应急中心和所在地区监督站发通告时,采用电话传真方式。
5.1.3应急通告的内容按表8填写。
5.2核事故应急报告
5.2.1初始报告和后续报告
5.2.1.1营运单位必须在核事故发生并进入厂房应急状态后1小时内用电话传真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应急中心和所在地区监督站发出应急报告。
5.2.1.2在初始报告发出后,每隔2小时用电话传真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应急中心和所在地区监督站发一次后续报告。
5.2.1.3在事故源项或应急状态级别变更时,应立即用电话传真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应急中心和所在地区监督站发后续报告。然后,每隔2小时发一次后续报告。
5.2.1.4在核事故势态得到控制后,每隔6小时用电话传真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应急中心和所在地区监督站发一次后续报告。直至退出应急状态为止。
5.2.1.5初始报告和后续报告按表9填写。
5.2.2最终报告
营运单位必须在退出应急状态以后30天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提交核事故最终评价报告。
5.2.2.2如果第30天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或投递。
5.2.2.3核事故最终评价报告按表l0填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三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报告制度
(1995年6月14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报告制度。
本报告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的附件,具有与其同等的法律效力,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1定期报告
1.1建造阶段季度报告
1.1.1报告的方式和时间
在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建造阶段,即从领到建造许可证之日起至冷调试结束止,营运单位必须以公函形式在每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前一季度的建造情况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
如果该月最后一天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
1.1.2报告内容
(1)建造活动的进展情况;
(2)质保大纲的执行情况;
(3)该季度内所发生的事件综述及分析;
(4)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修改或变更;
(5)安全重要系统和设备在安装、调试中所存在的安全问题及纠正措施;
(6)下一步的计划安排;
(7)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1.1.3季度报告封面格式见表1。
1.2运行阶段月报告
1.2.1报告方式和时间
在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运行阶段,即从热调试之日起,营运单位必须以公函形式在每一个月的10日前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上个月运行情况的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
如果10日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
1.2.2报告内容
(1)本月的生产情况、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运行性能及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试验和维修的情况;
(2)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修改或变更以及对运行规程的修改;
(3)核临界安安全的控制(包括临界物理参数监控仪表运行情况、监测结果及与运行限值的比较);
(4)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及处置情况及存在的安全问题及采取的预防措施;
(5)运行中发生的事件综述与分析,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存在的或潜在的安全问题及其所采取的措施,
(6)核材料变动情况;
(7)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1.2.3月报告封面格式见表2。
1.3年度报告
1.3.1报告方式和时间
营运单位必须以公函形式在下一年度的4月1日前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前一年的年度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
如果4月1日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递交或投递。
1.3.2报告内容
1.3.2.1建造阶段年报内容包括:
(1)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2)一年内发生的事件综述、原因分析及其经验教训;
(3)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存在的安全有关问题及其纠正措施;
(4)下一年度的计划安排;
(5)国千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1.3.2.2运行阶段年报内容包括:
(1)安全重要构筑物、设备和系统的运行性能及其自检情况;
(2)工作人员受到的辐射照射剂量分布和集体剂量;
(3)排放至环境的放射性核素的组份、浓度和总量;
(4)核材料衡算管理和实物保护情况;
(5)放射性废物的储存、处理和处置情况及存在的安全问题及采取的预防措施;
(6)核临界安全的控制(包括临界物理参数监控仪表运行情况、监测结果及与运行限值的比较);
(7)一年内发生的事件综述、原因分析及其经验教训;
(8)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存在的或潜在的安全问题及解决办法;
(9)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1.3.3年度报告封面格式见表3。
2重要活动通告
在核燃料循环设施进行下列活动时,营运单位必需提前7天以有效方式通告到所在地区监督站或国家核安全局。
2.1营运单位组织的与核安全有关的调查审查或检查活动;
2.2营运单位进行的与核安全有关的质保检查;
2.3国家核安全局确定的有关物项的制造、安装、调试、运行、维修和检查工作中的控制点和进度的变更;
2.4涉及核安全的重要会议、论证、试验和纠正措施;
2.5收发核燃料的时间、类型和数量,核材料盘存计划;
2.6实物保护中技术防范设施的变更,检修活动;
2.7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通告的其它重要活动。
3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3.1报告准则
在核燃料循环设施建造阶段,发现下列事件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报告。
3.1.1违反认可的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
3.1.2最终设计明显违反被认可的安全分析报告中的承诺或建造许可证条件;
3.1.3不符合法规、标准、技术条件或其他设计要求的建造活动或物项;
3.1.4建造中可能导致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不能满足预期使用要求和安全功能的重大偏差、缺陷、故障或损坏,或者需要重新评价验证的活动;
3.1.5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件。
3.2事件通告
3.2.1通告方式和时间
营运单位必须在事件发生后三天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发出书面通告。
节假日期间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发出。
3.2.2通告内容 事件通告的内容按表4填写。
3.3事件报告
3.3.1报告方式和时间
营运单位必须以公函形式在事件发生后30天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事件报告。
如果第30天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
3.3.2报告内容
事件报告的格式和内容按表5填写。下面给出表中各项的填写说明。
(1)核设施名称;
(2)报告编号由核设施代码、年和序号组成,其中“年”是指事件发生的日历年,这里取最后两位数字,“序号”是指核设施发生的事件的序号;
(3)填写事件通告编号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某一事件的事件报告与事件通告的对应关系;
(4)事件名称应能反映事件的主要特征及出现异常的设备或系统;
(5)事件发生时间和结束时间:有些事件,如设计和施工中的问题,或设备内在缺陷如不知道其发生时间,则可填写发现时间;
(6)报告递交日期是指递交事件报告的日期;
(7)事件的描述一栏中应详细描述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层次清晰准确地描述事件涉及的一切过程和现象,以便为事件分析提供更多的资料;
(8)事件的原因一栏是要求说明导致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
(9)已采取的措施和目前情况;
(10)事件评价是要求通过对事件进行的分析,给出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及对今后运行安全影响的意见;
(11)纠正措施和经验教训;
(12)报告人、审核人、批准人、营运单位。
3.3.3补充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应提交补充报告:
(1)原事件报告需要补充或修正,如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发现某些内容与事实不符或遗漏了某些重要细节,或当时还没有结论,或没有决定采取纠正措施,或改变已经确定的计划等,必须提交补充报告;
(2)对复杂的事件,如果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原事件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必须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4运行阶段事件报告
4.1报告准则
在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阶段,发现下列事件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报告。
4.1.1违反安全限值和条件的事件
例如:(l)核燃料元件厂的气化罐工作压力和气化温度超过规定的限值;
(2)UF6水解液铀浓度、料浆槽内ADU浆体含水量等超过规定的限值;
(3)核燃料后处理厂在乏燃料接收和储存中违反安全限值,如接收和储存的乏燃料数量超过技术规定的限值,乏燃料组件特性(富集度、冷却时间等)不满足技术规定的要求,以及起吊设备的操作、储存水池池水温度、池水放射性浓度、池水液位等违反所规定的运行限制条件;
(4)剪切、溶解、共去污等工艺的重要设备操作和运行超过所规定的安全限值和运行限制条件;
(5)偏离临界控制参数及条件的事件;
(6)废物储存、处理及处置中违反安全限值及条件的事件等。
4.1.2导致密封屏障失效或损坏的事件
例如:(1)乏燃料组件、容器在吊运过程中坠落,造成乏燃料组件及容器损坏或水池损坏,致使密封屏障失效;
(2)工艺容器或管道、废液贮存罐等密封失效或损坏造成泄漏;
(3)后处理设备,如容器焊接、机械剪切、塔槽类容器和单元间隔的多重屏障或防泄漏构造受到破坏,产品贮存设施的密封性受到破坏;
(4)通风设备出现故障,手套箱和构筑物的负压未达到设计要求;
(5)溶解器排气系统碘吸附器失效,造成碘释放超过规定标准等。
4.1.3可能导致临界的事件
例如:(1)含裂变物质的溶液从几何安全容器转移至其他容器中;
(2)向容器中引入过量的裂变物质或其溶液;
(3)裂变物质溶液浓度超过规定限值;
(4)加入了中子慢化剂或反射剂;
(5)加入的中子毒物失效;
(6)阀门泄漏导致某些临界控制方式被破坏;
(7)影响临界安全的人因事件等。
4.1.4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故障、损坏失效的事件
例如:(1)乏燃料贮存设施如水池构造、材料腐蚀及冷却、检漏系统和水位报警装置受到损坏;
(2)泄漏监测、报警装置失灵;
(3)辐射监测系统仪表、报警装置失灵;
(4)通风系统故障;
(5)核临界事故探测与报警系统故障或损坏;
(6)火灾与爆炸的探测及报警系统失灵;
(7)应急电源系统故障或失效等。
4.1.5放射性物质释放失去控制的事件
例如:(1)导致工作人员和厂区附近公众个人有效剂量当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限值;
(2)向环境排放的气体和液体放射性物质的量超过排放量控制值;
(3)工作场所表面放射性物质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规定的表面污染事故等级的事件;
(4)导致人员伤亡或需要送医院治疗的核起因事件等。
4.1.6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
4.1.7在运行阶段发现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中的重大失误以致影响或可能影响安全的事件
例如:最终设计违反批准的安全分析报告中的承诺或许可证条件;不符合法规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设计、建造、制造和安装中的重大偏差、缺陷或隐患等。
4.1.8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有现实威胁的自然事件和其他事件
例如:影响工厂安全或导致放射性物质及其相关化学物质泄漏或释放的地震、洪水、龙卷风、厂内火灾、飞射物入侵、厂区附近的工业爆炸等。
4.1.9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件
4.2事件通告
同建造阶段事件通告。
4.3事件报告
同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5核事故应急报告
在核燃料循环设施发生核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
5.1核事故应急通告
5.1.1运营单位必须在发生核事故并进入应急状态l小时内,用传真向国家核安全局应急中心和所在地区监督站发出应急通告。
5.1.2核事故应急通告按表6填写。
5.2核事故应急报告
5.2.1营运单位必须在核事故的势态得到控制后,用传真向国家核安全局应急中心和所在地区监督站发出后续报告(按表7填写)。
5.2.2在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时发出应急状态终止报告(按表8填写)。
5.3核事故评价报告
5.3.1报告方式和时间
运营单位必须在退出应急状态以后30天内以公函形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提交核事故评价报告。
如果第30天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递交。
5.3.2报告内容
核事故评价报告的格式按表9填写,其内容应包括:
(1)事故的始发和演变过程;
(2)事故过程中放射性物质的释放方式,释放的核素及数量;
(3)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和应急防护措施;
(5)对事故后果的估算,包括厂内外剂量分布和人员受照射情况;
(6)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7)经验教训及防止再发生的措施。